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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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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6 17:22:45

为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随意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根据《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执法工作实际,修订了《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涉及种子、农药、兽药、农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16个领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细则,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0年12月10日前反馈至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务必一并注明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地址:hbsnyzhzfj@163.com,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8号河北省农业农村厅2号楼328室

附件:1.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2.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农业综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省内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合法、合理、适当地行使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农村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河北省农业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河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河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符合法定程序。

(二)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出不想管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手段和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事项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河北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实际制定自由裁量基准,明确处罚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供河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直接适用。

各地可以在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订情况、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变化以及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完善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七条 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划分自由裁量阶次一般不少于3个。综合考评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字考量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机结合。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轻微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严重(较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

(二)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轻微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较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六十;

(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轻微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严重(较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

(四)只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未规定最低罚款倍数的,轻微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确定,严重(较重)处罚应高于最高罚款倍数的百分之六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没有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阻挠或者抗拒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其违法行为的;

(四)故意转移、隐匿、毁坏或伪造证据,或者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法定节假日、春运、国家和本省重大公共活动组织期间、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间内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三条 适用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执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发布工作,建立农业行政执法案例库,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在指导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引导、规范功能。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时期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处罚差别较大的;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给予处罚或未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以下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二)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三)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四)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违纪、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冀农法发〔2013〕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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